高等教育法修订前后对比
对“原法”第四条做了如下修改:
由原来的“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修改为“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从办学目标上讲,增加了”为人民服务“;从教育方式上讲,增加了”与社会实践相结合“;从培养目标上讲,由”德、智、体全面发展“拓展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对“原法”第二十条做了如下修改:
由原来的“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修改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删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现了与民办高等学校的对接。
对“原法”第二十九条做了如下修改:
1.第一款由原来的“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修改为“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2.第二款由原来的“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修改为“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3.第三款由原来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修改为“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对高等学校的设立权限进一步明确。
对”原法“第四十二条做了如下修改:
由原来的”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修改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对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职责进一步做了明确界定。
对“原法”第四十四条做了如下修改:
将原来的“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修改为“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从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三方面明确了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建设的责任。
对”原法“第六十条做了如下修改:
1.第一款由”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与高等教育办学主体多元化相适应。
2.将第二款中的“教育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与新修订的《教育法》有效衔接。